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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 2021-11-15 点击次数:1506 
  •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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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2021- 11- 11 15: 12 浏览次数: 8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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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科发监〔2021〕42号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各有关高校、科研院所:

    为规范我省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严肃查处评审工作中“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评审环境和风清气正的创新生态,省科技厅研究制定了《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2021年10月14日

     

    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营造公平公正的评审环境和风清气正的创新生态,根据科技部《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工作包括省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科研项目、创新平台、人才专项和科技奖励等科学技术活动中涉及的评审、评估、评价、论证、验收、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请托行为,是指在科学技术活动评审过程中,相关单位或个人以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方式,向评审组织者、评审专家等寻求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包括:

    (一)为获得有利的评审结果进行游说、说情等;

    (二)投感情票、单位票、利益票等,搞“人情评审”;

    (三)为他人的请托行为提供帮助、协助或其他便利;

    (四)以“打招呼”“走关系”或其他方式干扰评审工作、影响评审结果、破坏评审秩序的请托行为;

    (五)采取入住评审会议所在酒店(宾馆)、对参加评审的专家进行拍照等方式探听尚未公布的评审专家信息、评审结果等和未经公开的评审信息;

    (六)其他请托行为。

    第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要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参与评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评审行为准则和工作纪律,自觉抵制请托行为,主动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组织者包括省科技厅负责评审工作的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评审工作的省科技厅直属事业单位等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

    第六条  省科技厅监督部门会同评审组织者负责请托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评审诚信承诺制度。科学技术活动申请者、科技活动推荐(提名)者、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等应在提交申报材料或开展评审工作时签署承诺书,明确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实施请托行为,不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请托,不干预评审等。

    第八条  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等收到请托的,应当及时主动向评审组织者或省科技厅监督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线索、证据等。未及时报告的,一经发现,按接受相关请托进行处理。

    第二章  受理和调查

    第九条  省科技厅通过下列途径受理请托行为的调查核实:

    (一)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等主动报告的请托问题和线索;

    (二)信访举报收到的线索;

    (三)科技活动日常管理或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线索;

    (四)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五)媒体披露的线索;

    (六)其他符合受理条件的线索。

    第十条  请托行为调查核实的受理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第十一条  开展调查应制定调查方案,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通知被调查人、有关单位对调查事项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与被调查人、证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谈话,书面记录谈话内容,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三)调阅、摘抄、复印相关文件、资料;

    (四)对评审工作现场及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二条  开展调查时,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十三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应当采取合法手段,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笔录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五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包括调查背景说明、调查过程、违规事实认定与依据、调查结论、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确认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等。

    第三章  处理

    第十六条  对实施请托行为的科学技术人员,视情节轻重、后果和影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并抄送相关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二)撤销因请托行为所获得的科研项目、创新平台、人才专项、科技奖励等,追回专项经费、奖章、证书和奖金等;

    (三)禁止1至5年(含5年)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四)记入科研诚信不良信息。

    第十七条  对以组织名义实施请托行为的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后果和影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二)撤销因请托行为所获得的科研项目、创新平台、人才专项、科技奖励等,追回专项经费、奖章、证书和奖金等;

    (三)取消1至5年(含5年)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科学技术活动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禁止5年以上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四)记入科研诚信不良信息。

    第十八条  对实施请托行为的评审专家,视情节轻重、后果和影响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并抄送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

    (二)禁止1至5年(含5年)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禁止5年以上直至永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三)从省科技专家库中除名,一定期限直至永久禁止重新入库,重新入库禁止时限与本条第二款的处理期限保持一致;

    (四)记入科研诚信不良信息。

    第十九条  评审工作人员实施请托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责问责。

    第二十条  实施请托行为的单位、个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请托行为认定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至二十条的处理措施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抄送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或被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告知被处理单位或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理意见,并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处理单位或人员逾期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三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科技厅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省科技厅应自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另行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主动报告请托行为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对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恶意举报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记入科研诚信不良信息。对反映不实或不能证明存在问题的,要以适当方式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4日起施行,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附件: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调查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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